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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涂又翔
相 對 人 周雨璇
關 係 人 高子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雨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涂又翔(男,民國80年12月7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子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又翔為相對人周雨璇之子,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鑑定,該院於106年2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何明儒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答非所問】。
(法官:在場是何人?有幾名子女?)【答非所問】,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其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態度被動配合,注意力渙散,情緒焦慮,言語僅簡短回應,但有時答非所問,遇到較複雜的問題即不耐煩,思考內容貧乏,無法完整敘事,無幻覺經驗,人時地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差,無病識感,其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離婚,有二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女高子淨亦表同意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5日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涂又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涂又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高子淨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同意,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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