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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冠伶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官算妹
關 係 人 官秀雄
官大源
官美妹
林官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冠伶即監護人(下稱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官算妹(下稱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
因相對人之弟官大順於103年7月26日死亡,其上無父母,下無妻女子,由兄弟姊妹官美妹、官秀雄、官大源、林官采羚及相對人等5位遺產權利人要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三筆產權,但因關係人官秀雄要完全現住宅土地與地上屋權,願意向各繼承者買回,要給外家宗親放宗牌位,其他繼承者同意因為忌諱持分給予他人放公媽,但請法官清算繼承持分與買賣價值,以保障相對人之利益。
維持平均分割土地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關係人官秀雄要全部持分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土地及房屋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官算妹之監護人,而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胞弟即被繼承人官大順於103年7月26日去世,未婚無子女,亦無父母,由現存之兄弟姊妹即相對人及關係人官秀雄、官大源、官美妹及林官采羚為繼承人,欲繼承分割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69、307號等案卷及函查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東地所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地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繼承人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為之。
(二)本件相對人雖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聲請人所提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兩筆土地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並有上揭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東地所資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地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土地,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該遺產,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又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需金錢款項之情事,即竟將相對人之不動產應繼分於繼承時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均欲逕行轉賣予關係人官秀雄,僅遺留較無價值之編號二持分土地由相對人取得,亦未說明有無賤價出售及售價為若干之情形,復以又更改推翻於本院開庭時允諾由相對人取得不動產應繼分之協議分割方案,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9號案卷核閱無訛,顯見此舉毫無顧及相對人之權益,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至除相對人以外之其他關係人即如官大源、官美妹及林官采羚等人其願意將其個人所繼承取得之應繼分持分繼承分割並轉賣予關係人官秀雄名下,則純屬其等個人之自由處分權,尚與本件無關、亦非本件審理之範疇;
又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幾乎相同事由聲請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9、307號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業於104年11月27日經本院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均此附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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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坐落 │公告現值(新 │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台幣:元)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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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段0000-0000 地│10,200 │61.01 │公同共有│
│ │號土地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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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竹縣芎林鄉竹林段0000-0000 地│4,200 │4003.45 │公同共有│
│ │號土地 │ │ │4分之1 │
├─┼───────────────┼──────┼────┼────┤
│三│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8鄰富林路2段│222,700 │總面積 │公同共有│
│ │499號房屋 │ │227.40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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