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3,2016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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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春壽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家祥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律師
關 係 人 張家斌
張美香
張瑋玲
張琇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家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春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家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家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春壽(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家祥(下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因腦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張家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

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於105年4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黃智婉醫師於上開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望向法官,但無回應,經詢問相對人是否知悉幾歲,相對人搖搖頭,法官再指在場家屬詢問是否知悉為何人,相對人望向在場人口中唸唸有詞(無法辨識其意思為何);

法官詢問目前相對人身體狀況,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沒有生活自理能力,記憶片斷容易遺忘,經過訓練可表達自己的生理需求等語,有上開法院105年度家助字第10號囑託鑑定事件105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腦血管疾病後之意識障礙,造成明顯認知與肢體功能受損,然而相對人患病至今未達半年,神經修復仍有其變化,雖目前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但未來或有變動情形,故若認知功能有回復時,仍建議重新鑑定。

而認: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腦血管疾病後相關之意識障礙;

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由於個案造成意識障礙之病因,未來神經修復狀態未明,故其預後其回復之可能性無法確定等語,有該醫院105年5月11日(105)院法字第0328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5年5月27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腦血管疾病後相關之意識障礙;

二、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其結論:「個案為腦血管疾病後之意識障礙,造成明顯認知與肢體功能受損,然而個案患病至今未達半年,神經修復仍有其變化,雖目前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但未來或有變動情形,故若認知功能有回復時,仍建請重新鑑定。」

,此有該院105年5月11日(105)院法字第032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

依此鑑定結果及結論,相對人目前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可為監護宣告。

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家斌則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於此均無異議。

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由其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倫序之當然,相對人目前住院療護之費用,亦由聲請人支應,聲請人並經常前往探視關照;

聲請人曾從事工程承包之工作,其智識能力無虞。

另查關係人張家斌係相對人之兄,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無隔閡,其大學畢業,任科技公司副理之職,智識足以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可為監護宣告;

其監護人之職,由聲請人擔任,應屬適當;

關係人張家斌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次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到庭陳明其他關係人亦同意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張家斌為相對人之胞兄,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表明其與其他關係人亦同意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爰併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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