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48,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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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蘊蓉
受監護宣告人 陳韓乖
關 係 人 陳振國
陳振庭
馬兆南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馬兆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韓乖於被繼承人陳亞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韓乖之女。陳韓乖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振庭同為陳韓乖之監護人。

聲請人、關係人陳振庭、陳振國等人與陳韓乖同為被繼承人陳亞光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於辦理被繼承人陳亞光遺產分割事件中為陳韓乖之代理人,為此請求選任陳韓乖之外孫馬兆南為其於陳亞光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韓乖之女,經選任為陳韓乖之監護人,就被繼承人陳亞光遺產分割事宜與陳韓乖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等情,此經本院查調相關戶籍資料、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裁定,審核無誤,堪以認定。

而審酌關係人馬兆南係陳韓乖之外孫,與陳韓乖誼屬至親,就上述遺產分割事宜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堪信就其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爰選任關係人馬兆南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韓乖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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