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57,2016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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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代 理 人 林育瑩社工員
相 對 人 范双鳳
關 係 人 陳行成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關 係 人 張蘇淼
張狀宏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双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行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蘇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狀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辦老人福利事務之地方主管機關,相對人為聲請人委外照顧之獨居老人。

相對人於民國 105年1 月19日晚間跌倒造成右髖股骨頸骨折,經關係人陳行成送至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救治,翌日進行右腿手術,因術中及術後血氧不足,以致疑似腦中風,雖血壓、心跳正常,但仍陷於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相對人喪偶、無子女,無法定親屬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其具備相當資產可做為照顧安養費用,另有不動產與他人涉訟,為其利益,有代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關係人陳行成、張蘇淼、張狀宏於相對人跌前均曾照顧相對人,均屬適當監護人選,建議選定關係人一人或數人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喪偶獨居,並無四親等內之親屬,聲請人為老人福利業務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前引規定,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本院於105年4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劉貞柏至新竹縣竹東鎮瑪琍亞養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臥於病床上,插有鼻胃管,使用尿布,經點呼及拍打叫喚,均無反應。

據在場護理人員稱,相對人平日對於叫喚並無反應,偶爾睜開眼睛,但無意識。

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僵呆,對於疼痛刺激無反應,缺乏自主性運動能力。

依檢查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腦幹病變,因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腦幹病變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5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105050043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因腦幹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已婚喪偶、無子女,現戶戶籍謄本上雖載明其父為張秀廷、母為張蘇有妹,惟依附於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5號卷宗內之舊式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早已為范金水收養,且並無事證證明相對人已與范金水終止收養關係,故相對人仍係范金水之養女,縱認相對人之本生父母為張秀廷、張蘇有妹,而關係人張蘇淼之父親張双福、張壯宏之父親張双桂與相對人縱有真實之兄弟姊妹血緣關係,亦因相對人之出養而停止,故關係人張蘇淼、張壯宏並非相對人於法律上之親屬,相對人並無四親等內之親屬,可資認定。

另相對人獨居,平日雖有鄰居及陳行成在旁協助照顧,惟陳行成並未與相對人同住,法律上亦非相對人之親屬,自非所謂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本院自應依該條所定「其他適當之人」中選任適當監護相對人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並無意思能力,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選任袁從楨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就何人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節,提出意見略以:一、查相對人喪偶,無子女,兄弟亦歿,關係人張蘇淼與張壯宏乃相對人之侄,考之其提供之生活照片及電話通聯紀錄,彼等與相對人間,平日聯絡、往來不疏,感情亦好;

相對人目前安置於竹東瑪琍亞護理之家,其有關事宜,亦為關係人張壯宏所處理;

關係人張蘇淼固常以電話表達關心,但遠住台東,照應不易,是就張蘇淼與張壯宏相較,以張壯宏任監護之職更為合適;

張壯宏在科技公司擔任經理;

其智識能力應無虞。

二、據關係人陳行成所述,其與相對人實有血緣關係,其父與相對人本為親姊弟云云,此關係固未見諸戶籍登記,惟考之本院公證處以公認證字號102年度新院認字第002000255號認證書認證之相對人遺囑敘有「余自幼出養,婚後與先生相扶持多年,但膝下無傳承,自獨居以後,唯原生家庭之侄子陳行成經常噓寒問暖,克盡照顧之責... 」等語,關係人陳行成所云,似非無稽;

由陳行成提供之照片,亦可見相對人參加陳家之親族活動。

另觀之相對人就其身後事與殯葬公司所訂喪葬禮儀服務契約書中,其有關殯葬事宜之「家屬聲明」,亦以陳行成為「家屬代表人」。

又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權益糾紛,相對人亦將有關權利讓與陳行成,由陳行成處理,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按;

再者,相對人於105年1月19日跌傷後,協助其至竹東台大分院就醫並在院照應者,亦係陳行成;

相對人安置於瑪琍亞護理之家期間,陳行成仍經常前往探視不輟。

依上所述,堪信關係人陳行成向來對相對人即有照顧,且亦為相對人所信賴。

陳行成已成家,有正當工作,智識能力也可勝任監護之職。

三、綜上,關係人張壯宏及陳行成,與相對人均甚親近,對相對人咸有關懷照顧之忱,皆適合為監護人,或可以該二人共同任監護之職,期弭疑慮,增互信,致和諧,俾善監護之事。

四、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聲請意旨,聲請人新竹縣政府願擔任之,其地位超然,自屬合適等語。

六、本件程序監理人固建議由關係人張壯宏、陳行成共同監護相對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職權指定其二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相對人應由關係人陳行成任監護人,單獨執行照顧養護相對人、管理相對人財產,並處理相對人土地糾紛事宜:

(一)關係人陳行成雖與相對人並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惟相對人曾預立遺囑,將所有遺產贈與與陳行成,並於102年2月4 日會同見證人兼代筆人羅森松、見證人張源森、劉振銘至本院公證處完成代筆遺囑之認證程序,此有本院102 年度新院認字第002000255 號認證書在卷可憑。

另相對人曾於100 年11月16日訂立死因贈與契約書,將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5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等債權(均三分之一)贈與於關係人陳行成,而以相對人死亡為生效要件。

另相對人復於101 年間與陳行成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登記請求權、第三人聲請拍賣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等,均讓與與關係人陳行成,此亦有死因贈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在卷足憑。

另相對人於與中鼎川數位殯葬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喪葬禮儀服務契約書,於家屬聲明之記載,係由陳行成及其弟陳行春為家屬代表人;

此外,相對人之放棄急救聲明書亦以關係人陳行成為代理人,足見相對人對於財產管理事宜,十分信賴關係人陳行成,已視陳行成為親屬,而與陳行成建立深厚之情誼。

(二)此外,相對人雖獨居,惟與鄰居往來互動良好,此有聲請人委外單位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關懷獨居老人個案服務評估表在卷可稽。

就相對人與關係人陳行成、張蘇淼、張壯宏平日之互動狀況,業據相對人對面鄰居陳蓮鳳到庭證稱:相對人若須載送,或有大小事須處理,都是找住北埔的陳行成過來。

陳行成或其住竹東的弟弟會去探望相對人。

相對人跌倒後,請伊打電話給陳行成,由陳行成送醫並簽手術同意書,此後陳行成天天看望相對人。

相對人曾告知已預立遺囑將所有財產贈與陳行成,可能是因為二人較為親近,住得比較近又常有互動,較信賴之故。

殯葬契約書中,相對人已指定由陳行成及其弟擔任家屬代表人。

伊不認識關係人張蘇淼、張狀宏,但認識張狀宏之姊,因張狀宏之姊這一、二年來比較有來探望相對人等語明確(參本院105年8月3日訊問筆錄),其所為證言,核均與關係人陳行成所提之上述文件所載相符。

足見關係人陳行成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確實參與極深,深獲相對人之倚賴。

而關係人張蘇淼、張壯洪較少探視相對人,僅近一、二年來張壯宏之姊較常探望相對人。

(三)關係人張蘇淼、張壯宏與相對人間,雖因相對人為范金水之養女,而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惟其二人對於相對人亦有關心互動之情。

其二人雖亦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惟相對人意識清醒之時,既較為倚賴關係人陳行成之照顧,在醫療、訴訟之接送上,囑由陳行成為之;

於放棄急救聲明書指定陳行成為代理人;

另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均讓與與陳行成;

更預立遺囑,將所有財產遺贈與陳行成,且指定陳行成及其弟為殯葬事宜之家屬代表,足見相對人確將陳行成視同己出,與陳行成之情誼至為深厚。

關係人陳行成多年來參與相對人之照顧,對相對人之財產訴訟狀況、生活細節均瞭解甚深,由關係人陳行成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住於其他縣市之關係人張壯宏、張蘇淼,更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張壯宏、陳行成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二人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惟其二人素無親誼,彼此猜忌,對於相對人應於竹東或新北市接受照顧意見即有不同,而就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訴訟事宜,意見更不可能一致。

縱使分別其等執行職務之範圍,對於他方負責之事務,恐亦無法信賴,意見分岐,紛爭將起,而有相互掣肘之可能,故本院認若由其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無法順利達成妥適養護照顧相對人身體、管理相對人財物、進行相關訴訟之任務,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

故本院認應由與相對人關係較為密切,較獲相對人信賴,且對相對人訴訟事宜較為瞭解之關係人陳行成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宜。

(五)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程序監理人固建議由聲請人任之,惟聲請人代理人業已當庭陳明並無意願擔任。

另關係人張蘇淼、張壯宏對於相對人之權益至為關心,本院認其等應可參與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爰指定關係人張蘇淼、張壯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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