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7,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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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建清
相 對 人 林秀卿
關 係 人 楊朝鈞
楊朝麟
楊朝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秀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建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朝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建清係相對人林秀卿之夫,相對人自民國102年7月起因陳舊性腦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刱定。

又本院於105 年2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裝有鼻胃管,經點呼無反應,鑑定人拍其肩膀,點呼其姓名,表示如有聽到請眨眼,相對人會眨眼睛,並且情緒激動,惟無法言語。

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因高血壓引起腦中風,多次中風導致全身癱瘓,無語言能力,亦無法翻身,因相對人之妹過世,須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巴金森氏症、心律不整,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部分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

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2月1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育有三子,均居住在近左,相對人生病後,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三子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兩造長子即關係人楊朝鈞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綦詳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情,任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朝鈞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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