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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謝美珠
相 對 人 謝福送
關 係 人 謝美蓮
謝金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福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美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美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美珠為相對人謝福送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因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囑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鑑定,該院於105年5月25日會同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今年幾歲?叫什麼名字?)肚子餓【坐於輪椅上】。
(法官﹕這裡是何處?)帶我去吃飯。
(法官﹕在旁何人?)【指聲請人】帶我去吃飯。」
等情,有同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意識呆滯,四肢無力,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僅會反應「肚子餓、還沒吃飯」,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顧,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一子、二女,然配偶業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子謝金榮、長女謝美蓮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7月6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謝美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美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謝美蓮為相對人之長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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