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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並繳納非訟事件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其聲請時所附具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之內容有欠缺,於補正之前,亦難認已具備聲請所必須之程式。
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
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設立於於民國96年間,以立體電路元件製造為主要營業項目,因手機天線訂單減少,轉向IC封裝與VCM之研究開發,嗣於105年3月底,大股東欣興電子集團未經協商即無預警命大陸昆山工廠停工停止生產,造成聲請人之轉投資公司昆山三帝立體電路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營業,致聲請人短期資金陷於週轉困頓而無法正常運作,於105年1月至5月間虧損達新臺幣(下同)4000萬餘元,無法繼續營運,面臨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之情形,迄今負債已達310,640,319元,而聲請人目前所有資產為236,498,959元,資產顯有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破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現有資產無力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云云,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均為影本),惟查:
(一)就聲請人所稱現有資產部分:1.聲請人主張其有現金2,531,673元、銀行存款2,546,479元部分,未據其說明現金保管人、存放地點,亦未提出銀行存摺及相關證明以供審認,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說明上開情況,並補正相關證明資料,迄今未有任何回覆,尚難僅憑財產狀況說明書之記載逕認聲請人確有該等得構成破產財團之現金、存款之資產存在。
2.聲請人主張固定資產(設備、生財器具)及存貨價值共計25,830,396元部分,未說明保管人、保管地點,亦未提出相關交易市值證明,就存貨部分亦未提出相關明細資料,不明究有無該等固定資產(設備、生財器具)、存貨及其價值,縱確有該等固定資產及存貨存在,聲請人究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亦未提出說明,無從審酌有無剩餘價值。
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說明上開情形,迄今未有任何回覆,亦難逕認有此等固定資產、存貨之資產存在。
3.聲請人主張其長期投資昆山三帝立體電路科技有限公司、香港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計32,425,956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投資金額及現值證明資料,無從審認聲請人之投資數額,亦無法證明該等投資目前有如聲請人前稱之現值;
縱認確有上開投資,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可知,昆山三帝立體電路科技有限公司現已停止營業,即將進行清算,足認該公司已處於虧損狀況,則聲請人縱投資昆山三帝立體電路科技有限公司,該投資係屬虧損狀況,自難認聲請人所主張長期投資之現值數額為真正。
況縱聲請人此長期投資為真正,然此項投資之資產型態與持有境外公司股權相當,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既在我國境外,應認此項投資屬境外財產。
按關於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4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縱認屬地主義有予以修正必要,我國研議中之破產法(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固亦規定「外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與中華民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並設有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承認程序等規範,惟在該法律修正施行前,現行破產法第4條既採屬地主義之例而為規定,自無論理解釋之空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故應亦將聲請人此筆境外財產(即長期投資)排除於破產財團之列。
4.另就聲請人陳稱其對於如債務人清冊上所列債務人等計有141,554,166元之債權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說明上開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迄今未有任何回覆,自難僅憑債務人清冊上之記載即認聲請人確有此等債權存在,且此等債權具有現實客觀價值。
遑論,債務人清冊中所列債務人昆山三帝立體電路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自陳昆山三帝立體電路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即將進行清算,業如前述,縱聲請人確對該公司有債權存在,衡情亦難認尚有得構成破產財團之價值。
(二)再者,聲請人雖有提出債權人清冊,惟並未載明各債權名稱、性質(如貨款、借款等)及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或執行情形等,亦未提出該等債權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提出,而聲請人迄未說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所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相關資料之內容亦有欠缺,顯不足以供本院審查其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業如前述。
因破產之宣告,對於聲請人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極大,應格外慎重,且聲請人對於自己財產狀況最能充分瞭解,聲請宣告破產之初,即應備妥財產狀況說明書所需要之資料,況破產事件宜速處理,因而本院就其應補繳之裁判費及其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資料之欠缺,具體列舉應補正之事項,於民國105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其雖於同年14日繳納裁判費,惟就其他應補正事項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調查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價值是否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亦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得宣告破產之情事,應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具備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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