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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奉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已呈報清算人就任准予核備,然因聲請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
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聲請人固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宣告破產。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明細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現存資產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45元,且尚積欠營業稅9,493元,顯然聲請人之資產非但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不足清償營業稅優先債權,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縱然聲請人之財產確不足清償債務,然顯然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尚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故仍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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