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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洪慶朝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被 告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智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李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稱其於民國94年10月30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新竹市中正路與經國路為人撞傷,因強制險沒有理賠,請求保險理賠困難重重,訴請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其中一人給付其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之事務所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忠孝西路、新北市板橋區」乙節,有起訴狀及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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