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勞簡,4,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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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勝終
訴訟代理人 雷成致
被 告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君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公司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公司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309號卷第55頁),且被告公司於解散登記時董事業已均缺額,僅餘監察人蘇君旋一人,是被告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蘇君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前全體董事莊曹秀琴、張儀玲、蕭欣欣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乃當庭更正法定代理人為蘇君旋,核與當事人之同一性無訛,非關承受訴訟,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03,235 元(含薪資161,639 元、節金118,568 元、年終獎金23,028元),於102 年4 月8 日乃分別簽發發票日102 年6月30日、面額151,618 元及發票日102 年7 月31日、面額151,617 元之支票2 紙並交付原告。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支票支付薪資及獎金明細表、支票2 紙暨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既為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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