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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青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被 告 交通局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法定代理人 蔡中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具「民事國賠不賠侵權損賠起訴狀」1 件,主張本件因被告故意或過失勾結檢警,製作錯誤之鑑定書,又拒絕副知鑑定結果給原告,導致原告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從此進入十分鬱悶的心境,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國賠不賠」之公務員侵權損賠之訴,即被告當然應該要賠償原告因而纏訟支出及精神鬱悶之慰藉金損失。
四、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係刑事起訴前之程序原則,前開起訴狀檢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20日竹苗鑑1020221 字第102530155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主旨係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於是該函正本檢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外別無副本(見本院卷第71頁,該次車禍事故雙方分別係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林青松,及騎乘重機車之訴外人葉怡均),以上作業方式,未據原告指出其本人係何種受法律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
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前開起訴狀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2號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影本1 件,於起訴事實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列舉之證據清單依次如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備註:係指刑│坦承於102年3月2日中午40分許 ││ │事被告,下同】林青│,在竹南鎮光復路與光復路258 ││ │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巷口,伊騎乘腳踏車與葉怡君所││ │供述。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 │ │是葉怡君騎機車自後撞到伊云云││ │ │。
│├──┼─────────┼──────────────┤│2 │告訴人葉怡均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 │及偵訊時之證述。
│ │├──┼─────────┼──────────────┤│3 │證人謝玲暐於警詢及│同上。
││ │偵訊時之證述。
│ │├──┼─────────┼──────────────┤│4 │證人即員警黃仁章於│本件現場處理情形。
││ │偵訊時之證述。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表(一)、(二)。
│ │├──┼─────────┼──────────────┤│6 │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葉怡均受有右腿踝挫傷3*5 ││ │、病歷資料。
│公分、血腫5*10公分之傷害。
│├──┼─────────┼──────────────┤│7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 │片、現場照片共24張│ ││ │。
│ │└──┴─────────┴──────────────┘ 並無引用任何鑑定書或鑑定報告作為起訴之依據。
縱使原 告不滿系爭函文處理經過及內容,亦無從徒以原告個人主 觀感受,對於無拘束力之系爭函文率爾主張原告本人受有 系爭函文出具者實施之不法侵害云云,茲原告對於民法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容有誤解,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難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法文之說明,原告之訴 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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