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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彭意茹
被 告 楊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繳付刺青費、加油及繳納保險費,先後於民國104年5月31日、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9,950元,合計15,950元,嗣迭經催討僅償還1,000元,餘款14,950元則迄未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償還原告上開借款金額,但要分6期給付等語置辯。
為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要求分6期給付償還,惟為原告所不同意,自不得執以為對抗原告。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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