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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張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宏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原告前對於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0,5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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