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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邱志賢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因需款孔急,乃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而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詎屆期被告並未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7 日,於105 年2 月25日寄存送達,於105 年3 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7 日,於105 年2 月25日寄存送達,於105 年3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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