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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90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24日起至93年3 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具狀將聲明中之利息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自93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49,89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年息 │計 息 期 間 │
│(新臺幣)│ │ │
├─────┼────┼──────────────────┤
│49,890 元 │18.25 %│自民國93年2月24日起至93年3月29日止 │
│ ├────┼──────────────────┤
│ │20% │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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