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12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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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王睿祥即王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83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3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債務,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16,783元及利息。

嗣萬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自94年4月27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原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 & Mary」,被告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交易紀錄一覽表、95年2月3日民眾日報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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