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121,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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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倚安(原名林倚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7,945 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8 日起至94年5 月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截至94年4 月7 日最後一筆還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 萬7,945 元,及94年4 月8 日起至94年5 月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契約第3條);

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契約第7條),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 年 9月1 日修正施行,爰依法減縮請求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萬泰銀行嗣已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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