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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林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 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 月7 日起至93年7月6 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1 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改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79,876元、利息5,811 元、手續費100 元,共計85,787元未繳納,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嗣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月30日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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