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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林傳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以上款項,剩餘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 月30日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8,372元(包含本金16,716元、屆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華商銀於95年6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報紙,而原告既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2元,及其中16,716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其對於積欠原告18,372元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 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繳款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18,372元乙節並未爭執,則原告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數額,堪予認定。
㈡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已就原告利息請求逾請求權時效期間部分為時效抗辯,參諸前引說明,其就原告所為利息請求逾5 年部分,自得拒絕給付。
查:本件清償債務訴訟係因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 頁),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利息債權於起訴前超過5 年部分即100 年2 月24日以前期間之利息債權,已逾上開5 年之請求權時效,準此,原告自訴訟繫屬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0 年2 月24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72元,及其中16,716元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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