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14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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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廖姿雅
法定代理人 巫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張玉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17時15分許,由訴外人劉冠助駕駛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與經國路一段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6,442 元(零件:2,280 元、工資:792 元、烤漆:3,37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當時我駕車沿中華路一段往竹北方向直行,當時對方車在我車前方同車道停等,我不及閃避就撞上了」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2,280 元、工資792 元、烤漆3,370 元,共計6,442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 年11月7 日)已有3 年11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2,280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7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792 元、烤漆3,37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4,541元(379+792+3,37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442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541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541 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280×0.369=841
第2年折舊額:(2,280-841)×0.369=531第3年折舊額:(2,280-841-531)×0.369=335第4年折舊額:(2,280-841-531-335)×0.369×11/12=194合計折舊額:841+531+335+194=1,901殘值:2,280-1,901=379
379(零件)+792(工資)+3,370(烤漆)=4,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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