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15,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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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廖亞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31元,及其中50,854元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8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元為限度,被告開立無摺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由中華商銀將審核貸款額度之金額存入該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可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以身份證明向中華商銀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或網際網路轉帳支用,若存款不足時,在當時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借款,借款利率自訂借日起,全期按年利率18.25﹪ 固定計息,並於每月最終還款日前至少繳清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2年10月23日止,尚欠本金45,038元未償,而中華商銀業於94年6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8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戶籍謄本、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明細分戶帳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銀固約定「依固定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前,惟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另該條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高額利率之社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

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47條之1之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借款方式依下列第2款之約定:循環動用:由立約人(即被告)在貴行(即中華銀行)開立之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貴行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授權貴行得轉帳支付代償金額暨相關費用,立約人得隨時憑下列方式支用款項……1.立約人憑金融卡向貴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等語,有前揭契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持中華銀行核發金融卡,於借款額度內得以自動化服務機器向中華銀行借款。

又觀諸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其內容記載:「債務人廖亞樹前因使用中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時現金卡所積欠之債務」等文字,亦有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益證本件原告係受讓中華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借款債權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從而,本件原告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71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171 元。

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因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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