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17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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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凱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王健梆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6日,冒用訴外人周易緯名義至原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平日為新臺幣(下同)1,380元,假日1,880元,詎被告未依期限歸還系爭車輛,竟將系爭車輛任意棄置而不知去向。

嗣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經由系爭車輛上所裝設之定位系統,派員至嘉義地區尋獲取回。

被告尚積欠租金11,160元,另原告派員南下取車計支出高鐵車資2,000元,油費1,200元、車輛毀損維修費19,450元,人事費1,500元,合計35,310元。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周易緯駕駛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尋獲現場照片、車輛委修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鐵車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依兩造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當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維修評估處理,如因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產生之拖車費、維修費、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暨車輛折舊費用,應全額由乙方負擔…。」



從而,原告依據雙方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160元、車輛維修費19,450元、高鐵車資1,050元,合計31,660元,為有理由。

至逾此部分之高鐵車資及油費1,200元、人事費1,500元,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並未就遲延利息為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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