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1日17時4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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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陳昆鋒
訴訟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石圳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二段內側車道往東行駛,途經經國路與中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惠貞所有,停等於該處等候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9,143元(含工資7,300元、零件38,384元、塗裝13,45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7至第18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足資參照;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自承:「我駕ML-0951沿經國路內側直行至路口前方綠燈,我欲左轉中和路時不慎碰撞前方6955-T6自小客」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38,384元、工資7,300元、塗裝13,459元,共59,143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年12月21日)已有1年2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8,384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2,73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7,300元、塗裝13,45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3,489元(22,730+7,300+13,459)。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59,14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3,48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3,489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38,384×0.369 =14,164 │
├─────┼────────────────────────┤
│第二年折舊│(38,384-14,164)×0.369×2÷12=1,490 │
├─────┴────────────────────────┤
│折舊後之金額: │
│38,384-14,164-1,490=22,730 │
├──────────────────────────────┤
│備註: │
│一、零件38,384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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