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晚上7時32分許,在新竹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系爭平板電腦之事實,業經原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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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號
原 告 郭冠瑜
被 告 林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 萬800 元(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晚上7 時3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原告入睡之際,徒手竊取原告置放於桌上,購買未及半年、價值3 萬800 元之HTC 牌、型號P510E 行動平板電腦(含皮套),致原告受有3 萬8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3萬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系爭平板電腦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下稱偵查6627卷》第10至1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相符(偵查6627卷第8至9 頁、偵查緝407 卷第15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刑事卷),並有「快樂連線」網咖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可證(偵查6627卷第1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55 號刑事卷及前開新竹地檢偵查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論以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5 至7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平板電腦已不知去向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63 號卷第4 頁背面),是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平板電腦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以系爭平板電腦遭竊時之價值賠償原告之損害。
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平板電腦係其於103 年底或104 年初以3 萬800 元購入,惟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據,且上開金額亦與其於偵查中所稱系爭平板電腦之價值約2 萬元有所差距(偵查6627卷)。
經參以與系爭平板電腦同廠牌及型號(即HTC 之P510E )之目前市價為1 萬6,690 元等情,有網路PChome商店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並考量原告係於103 年底購買系爭平板電腦,至遭竊時已使用約半年,須考量折舊因素,暨電子產品價格隨上市期間長短亦有日漸滑落之情,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平板電腦遭被告竊取所得請求之損失金額為1 萬7,000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7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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