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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字第20號
反訴 原 告 葉雅甄
訴訟代理人 林易瑲
反訴 被 告 李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原因事實略以:(一)反訴原告委託訴外人甲○○至反訴被告家中施作4樓陽台地板及3樓外牆,工程款合計12萬元,詎甲○○並未如實完工,反訴被告竟故意幫甲○○作證稱甲○○已施作完畢,致反訴原告給付5 萬元工程款予甲○○,反訴原告合理認為反訴被告與甲○○私下協議聯合詐欺該部工程款,故請求反訴被告償還;
(二)反訴被告因與甲○○發生工程糾紛後,改口要求反訴原告應復原其陽台至施工前狀態,屢次騷擾而影響反訴原告正常生活,致失去工作,又因精神恍惚意外摔倒住院數日,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賠償5 萬元。
反訴原告雖未表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然核其主張意旨應係基於反訴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105 年度竹小字第20號卷第59至62、76頁)。
三、惟查,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乃以反訴原告因其3 樓房屋漏水一事,委託甲○○進入反訴被告4 樓陽台地板施工,詎甲○○將其陽台地板之磁磚、水泥層一併敲除,僅鋪回水泥層,並未將陽台磁磚鋪回,致反訴被告受有房屋所有權之損害,經請人估價後,該回復原狀工程需5 萬7,000 元,反訴原告為甲○○之僱用人,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反訴原告因施作漏水修繕工程,與反訴被告約定施工完成後負有回復陽台之義務,迄未鋪回陽台磁磚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05年度竹小字第20號卷第 5至6頁)。
準此,本訴之原因事實乃反訴原告或甲○○未回復反訴被告陽台地板一事;
反訴則以反訴被告前訛稱甲○○已如實完工及嗣因與反訴原告間之細故所為騷擾之原因事實,兩者顯屬不同之原因事實,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情形,且依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規定,足見反訴原告之請求既不得於本訴中主張抵銷,顯不能作為本訴之防禦方法,難謂與本訴之標的有何牽連可言,依首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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