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晚間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除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
- 貳、被告則以: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然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非但未能提出諸如行車紀錄器錄影
- 四、另查,細觀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其先
- 五、此外,觀之原告所提出、由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分別於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駕車右轉彎有未
-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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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04號
原 告 金姿君
被 告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晚間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彎時,因係行駛於直行車道,且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即貿然右轉,乃不慎碰撞同向右後方欲於該路口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背部、臀部尾椎、手、膝蓋、下肢、腳踝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
而被告曾於警詢時,自陳其因長途駕駛,精神不佳,故未注意到後方來車等語。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除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12,550元之損失外,且因此無法按期至新工作地點報到,受有薪資損失37,450元;
又因本件意外受驚嚇,導致時常做惡夢,故予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蓋被告當時係駕車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並於右轉彎前顯示方向燈;
原告則係違規騎乘機車於同一車道,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4年度偵字第7839號、105年度偵字第240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先行駛入右轉專用車道,乃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系爭機車亦毀損,故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系爭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換入右轉專用車道,致與後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非但未能提出諸如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證人之證詞等為證外,且因系爭路口之監視器係裝設於紅綠燈上方,其攝錄方向為光復路二段與東光路口直行車道,並未錄及右轉彎車道,故未攝錄到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業經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張世勳於刑事偵查程序時證述纂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34-36頁,下稱偵續字卷),並經該案檢察官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偵續字卷第52-53頁);
加以兩車於發生碰撞後已自行移動車輛,未依規定留置現場或劃線定位後始移置,以致無從確定事故發生之確切位置,進而推定兩車於肇事前之行進車道及路權歸屬,已難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另查,細觀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其先係於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伊沿光復路二段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伊看到直行綠燈亮,對方車從伊左方右轉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卷第76頁)附卷可佐;
惟其事後又改稱:伊在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當時前方均係機車,沒有汽車,因停等區已停滿機車,故伊停在停等區後方外側第二車道與最外側車道交界處,待綠燈起步直行時,被告車輛在伊左前方突然右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69頁,下稱偵字卷)。
則其就自身行進車道乙節,先係由外側車道變更為第二車道與最外側車道交界處,前後陳述已屬不一致外;
且因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共分3種變化,第一種為直行方向綠燈、左轉方向紅燈、右轉方向綠燈;
第二種為直行方向紅燈、左轉及右轉方向均綠燈;
第三種為直行及左轉方向均紅燈、右轉方向綠燈,有新竹市政府104年8月31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見偵字卷第79-80頁)在卷可查,亦即不論如何變化,右轉方向始終皆為綠燈。
復參酌系爭路口前之右轉專用車道,除欲右轉進入東光路之車輛外,其他欲左轉或繼續直行之車輛通常不會行駛於該車道,且若有車輛停等於此,後方欲右轉車輛亦會鳴按喇叭示意禮讓等事實,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偵續字卷第28-32頁)可稽。
是衡諸社會常情,一般駕駛人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東光路時,既可藉由右轉專用車道隨時右轉,豈會多此一舉先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後方之第二、三車道上,待直行綠燈亮起後方再右轉?更何況,系爭車禍既發生於直行綠燈亮起原告甫起步之際,而依原告所述當時前方均停滿機車,並無汽車,則被告又如何能憑空快速穿越車陣出現在原告前方,致原告以機車前方碰撞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之可能?足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同時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此參原告對於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難採信。
五、此外,觀之原告所提出、由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分別於104年6月11日、104年6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卷第29、30頁)所示,其醫師囑言欄位固記載「不宜提負重物兩星期」等語,惟因系爭車禍之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22日,與原告前後於104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至該院骨科就診時,已分別相距19日及38日,則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已非無疑;
況依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卷第37-38頁),亦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而影響其工作報到時間,致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7,450元,尚屬無據。
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所載費用為12,550元(見卷第10頁),與其事後另提之統一發票金額6,650元(見卷第111頁),兩者亦非吻合,則其逕以12,550元請求賠償,亦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駕車右轉彎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先行換入右轉專用車道之過失等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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