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244,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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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宋柏賢
被 告 洪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1,907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 萬2,810 元(本院卷第5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長園一街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曾育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台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 萬1,907 元(工資9,577 元,零件3 萬2,33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之請求及事實沒有意見,願意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4至42頁)。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新竹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調查筆錄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且無障礙物、號誌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等情,業據系爭車輛駕駛即曾育慧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在長園一街看到綠燈,就要左轉中正西路,忽然中正西路有一輛闖紅燈的重機車P53-108 直接從左側撞到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因闖紅燈(紅燈已亮3 秒)之違規事實,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乙節,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致與曾育慧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用4 萬1,907 元(其中零件3 萬2,330 元、工資9,577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 、10頁及第15頁)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 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8 月26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3 萬2,330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3,233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計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無折舊問題之工資9,577 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 萬2,810 元(計算式:3,233 +9,577 =12,810)。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 頁、第1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 萬1,907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 萬2,81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 萬2,810 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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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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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2,330×0.369=11,930                                 │
├─────┼───────────────────────────┤
│第二年折舊│(32,330-11,930)×0.369=7,528                      │
├─────┼───────────────────────────┤
│第三年折舊│(32,330-11,930-7,528)×0.369=4,750               │
├─────┼───────────────────────────┤
│第四年折舊│(32,330-11,930-7,528-4,750)×0.369=2,997        │
├─────┼───────────────────────────┤
│第五年折舊│(32,330-11,930-7,528 -4,750 -2,997 )×0.369 =  │
│          │1,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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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 32,330-11,930-7,528 -4,750 -2,997 -1,891  │
│額              │ =3,234                                        │
│                │(歷年折舊金額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                │分之九,故折舊後金額以3,233元)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
│單位:新臺幣(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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