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249,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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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張惠媜
被 告 王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直行建功一路行經與忠孝路之交叉口時,未注意前方路況,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建工一路左轉忠孝路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工資38,000元、零件35,100元,共計73,100元,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105年1月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建工一路東向西方向行使,在建工一路與忠孝路交叉口,其右前車頭先擦撞在該路口東向北左轉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車身後,造成原告車輛板金凹陷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工資38,000元、零件35,100元,共計73,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10頁),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7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3,1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85年9月出廠,有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8,000元、零件35,1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5年9月起至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510元(計算式:35,100÷10=3,510元),加上工資38,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41,510元,另本院就過失責任分配部分,考量原告於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之車輛,於該次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存在,即原告違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故亦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是依原告亦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755元(計算式:41,510÷2=20,75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0,7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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