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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鈺鈞
被 告 陳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
另「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4 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8,231 元、利息1,010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99,241元仍未清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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