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259,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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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林姿儀
被 告 合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玥油
訴訟代理人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 元(見本院卷第72頁)。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17時18分許,因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劃有黃線之路段停車,遭新竹市警察局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作業,而新竹市警察局將該拖吊業務委託被告執行,復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訴訟代理人林建中實際負責執行本次拖吊任務。

詎林建中於操作拖吊車之螃蟹夾進入系爭車輛底盤(即引擎下護板)時,疏未注意,致螃蟹夾觸及底盤,造成刮損,經將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9 日送至保養廠檢視評估,發現底盤殘有與拖吊車螃蟹夾相符之黃漆(下稱系爭刮損),原告隨即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備案,經員警建議兩造先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因被告堅稱系爭刮損非其執行拖吊業務所造成而未果。

系爭刮損需以更換底盤作為修復方式,共需支出費用7,140 元(零件5,856 元+ 工資944 元+5% 營業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 元。

二、被告則以:拖吊車之螃蟹夾係以車輪為作業對象,當螃蟹夾觸及輪胎即形成固定之狀態,並無碰到車輛底盤之可能。

原告至拖吊場取車時,僅提及系爭車輛前保桿有刮傷掉漆之情事,經提供拖吊錄影畫面確認為舊刮痕,才未爭執,至系爭刮損乃原告離場後所提出,無法證明為本次拖吊作業不慎所造成,該殘餘黃漆亦可能係道路緣石或私人停車場標示車格所造成,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刮損為被告之受僱人林建中因操作不慎所造成,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刮損為被告之拖吊車螃蟹夾所造成一節,業據提出拖吊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共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觀該照片所示,拖吊車之螃蟹夾為兩側伸縮條狀,外漆為黃、紅色相間;

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方有條狀刮痕,並有殘餘黃漆,底盤下方之系爭刮損則呈現條狀分布,其上亦有殘餘黃漆分布,堪認原告此部主張,應非無據。

次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7 日遭拖吊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畫面先從系爭車輛正前方拍攝,未看到前保險桿有明顯刮痕,嗣畫面移至側面拍攝,拖吊車使用螃蟹夾伸進前車底,無法看出前保桿當下的外觀或螃蟹夾有無撞擊磨損車輛,拖吊車完成架起系爭車輛後,畫面再移至靠近前保險桿正下方,可看到有條狀的刮痕,但該等刮痕由原上開正面拍攝鏡頭角度無法看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光碟 1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拖吊車於執行拖吊過程,需使用螃蟹夾伸進車底後,方能夾住車輪固定後,架起車輛,此移動過程尚非絕無觸及車輛底盤之可能。

再參以證人即受理原告報案員警陳江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原告曾至派出所指稱系爭車輛遭拖吊車於執行拖吊時刮傷,並用手機提出前揭受損照片為憑;

我有陪同她到拖吊場協調,當時看到保險桿底下有黃漆,但當時未將車輛架高檢視底盤部分;

本件屬民事事件,警方不會介入,我有建議他們去申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原告提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4 月25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足證原告應係至車廠檢視系爭車輛底盤發現系爭刮損後,方至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建議兩造先行至調解委員會協調,嗣因兩造協調不成,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而系爭車輛既於前保險桿至底盤位置皆有殘餘黃漆,且該刮痕呈現條狀分布,核與拖吊車螃蟹夾移動路徑、外漆顏色大致相符,原告於第一時間報案時業提出前揭照片為證,雖前開拖吊錄影畫面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刮損乃螃蟹夾操作不慎觸及系爭車輛底盤所致,惟由上開情狀仍足認拖吊車應係於螃蟹夾伸進系爭車輛底盤之過程發生碰撞,方留存上開跡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受僱人林建中操作不慎,造成系爭刮損,應堪採信。

3.被告之受僱人林建中負責執行本次拖吊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見林建中係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操作拖吊車螃蟹夾不慎,造成系爭刮損,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林建中之過失與系爭刮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林建中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車輛之系爭刮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4.被告辯稱原告於取車時未提出系爭刮損;

螃蟹夾操作過程絕無觸及車輛底盤之可能;

系爭刮損道路緣石或私人停車場標示車格所造成等語。

惟查,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庭期到場陳稱:取車當日被告經理原欲當場示範拖吊方式,因其擔心車輛再度受損而拒絕,故當天未察覺系爭刮損,經諮詢車廠業務如何判斷刮損為拖吊造成,並至車廠架高檢視,方發現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依前開車輛受損照片及證人陳江漢之證詞,系爭刮損存在車底,確需架高始得發覺,並得藉由殘漆與否,判斷刮損原因,而一般人倘無遭遇此種經驗,領車當下縱未爭執車體刮損為拖吊車所造成,亦難遽謂其後主張皆不足為採,是原告此部主張,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就螃蟹夾於伸進車輛底盤至夾住車輪固定過程是否絕無觸及車體部分,並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本院復審酌一般車輛底盤高低不一,拖吊車之螃蟹夾於伸出過程自難隨時以精確等高方式進入車底,應無法絕對排除過程無碰觸車輛前保險桿與底盤之可能,本次事故既已有前揭積極跡證為憑,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辯屬實,自難採信,足徵原告主張應係林建中操作不慎,方造成系爭刮損,洵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2.林建中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為其僱用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7,410 元(零件5,856 元+ 工資944 元+5% 營業稅),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而被告對系爭刮損以更換底盤方式修復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堪屬必要。

惟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4 月7 日使用10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055 元【計算式:5,856 -(5,856 ×0.369 ×10/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加計稅金為5,249 元【計算式:(4,055+944 )×1.0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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