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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80號
原 告 統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崴棋
訴訟代理人 劉詩綺
被 告 孫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200元,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經以104 年4 月份薪資抵扣後,尚欠33,800元,嗣被告已於104 年6 月6 日離職,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4 月份薪支單為證,其上記載實領金額為「-33800」,並經被告簽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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