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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陳怡靜
被 告 陳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平雄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因駕駛疏忽,向後倒車途中,不慎與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高子雯所有,並由其駕駛同在之倒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致該車車身受有損害。
詎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旋即駛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戴勢達處理完畢,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該受損車輛送交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中營業所修復,維修費用分別為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2,530 元、烤漆工資14,293元、零件費用21,320元,共計38,143元,前開修理費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有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可稽,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是從停車格出來,要直行離開停車場,原告保戶倒車出停車格時輕輕的跟被告的車輛碰撞,速度很慢,被告車輛係右前方與原告保戶車輛的右後方撞到,原告保戶的車輛是從右邊的停車格溜下來,被告當時尚有跟原告保戶說車子怎麼開的,怎麼也沒有煞車,倒車也沒有看後面,被告在車禍後有將車子再退回停車格內,詎原告竟說被告肇事逃逸,被告實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已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 )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而被告復未對此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車身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無過失,被告當天是從停車格出來,要直行離開停車場,原告保戶倒車出停車格時輕輕的跟被告的車輛碰撞,被告在車禍後有將車子再退回停車格內,詎原告竟說被告肇事逃逸,被告實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等語,經查:1、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係在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向後倒車途中,不慎與被告所有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後保桿處受有損害,而雙方車輛當時停放之停車格在停車場內係對向位置,中間則為車道乙節,此有雙方當庭繪製之停車示意圖及照片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 ),惟被告車輛當時之行車動向是否已完成倒車,在直行離開停車場時遭原告保戶之車輛撞擊,則為兩造生有齟齬,然本院觀之原告提出車禍後之照片可知,原告保戶之車輛在車禍後已倒出其停車格,停放在靠近停車格之車道上(詳本院卷第7頁 ),惟被告車輛在車禍後,左前車門開啟,被告本人則站立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頭朝內方向停在停車格內,右後輪靠近停車格右邊白色邊線末 端位置(詳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當日苟係直行在車道處遭原告保戶車輛倒車時撞擊,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會立即在車道靠旁停車與原告確認肇事原因,而無再倒車返回與原告相隔四車位距離之原先停車位停放車輛,再予究明責任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違社會一般常情,益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為新竹大潤發賣場忠孝店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倒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而依當時天氣晴在室內停車場處、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其後方有原告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在倒車通過,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應認原告保戶與被告均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均有過失。
準此,本院衡諸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保戶高子雯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分之1;
是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原須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高子雯負過失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高子雯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該被保險人,故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據以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肇事而有受損,計已支付38,143元( 鈑金工資2,530元、烤漆14,293元、零件費用21,32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經核上開估價單記載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5日領牌,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8月11日)已有1年9個月之使用時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材料費用為21,320元,折舊後金額為9,7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工資2,530元、烤漆工資14,293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6,553元(計算式如下:9,730+2,530 +14,293=26,553)。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高子雯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2分之1,業如前述,而原告行使本件保險法上之代位權,自須承當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過失,則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3,277元(計算式:26,553元÷2=13,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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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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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之折舊 │21,320×0.369=7,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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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未滿之折舊(9個月) │(21,320-7,867)×0.369×9/12=3,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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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320- 7,867-3,723=9,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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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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