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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林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繳款,迄至105年5月9日止共計尚有51,422元(含消費款49,259元、循環利息2,163元)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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