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286,2016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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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林定邑
被 告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生
訴訟代理人 姚可溱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賓大飯店聯合住宿券(高雄館)雙人房住宿券2 小床含早餐及粵菜廳套餐,週一至週五平日使用,每張市價新臺幣11100 元(泰贈點TreeMall網購價每張新臺幣999 元),非暑假週六,使用者需加價新臺幣300 元,暑假週六及連續假日,使用者需加價新臺幣500 元」之電子票券共玖張。
訴訟費用(含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查詢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主張如下,並提出電子郵件、通知函、住宿券列印畫面、信用卡消費明細、TreeMall顧客中心訂單查詢列印、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新竹縣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等件為證:
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向被告網路經營之「泰贈點TreeMall」下單購買住宿券9 張,原告係會員,因為朋友也有需求,所以原告就在同日1 張1 張地以每張999 元下訂,被告內部機制,原告不知情,數日後之5 月9 日原告主動提出詢問被告,為何被告取消原告全部已取得訂單號碼下單完成之訂購,被告以系統漏洞作為答覆,還說被告不保證「泰贈點TreeMall」商品訊息內容,被告雖有些許補償措施,然而如此搪塞作法,根本違反保護消費者之規定,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賣方債務人即被告就應該履行契約給付原告9 張券。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並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暨提出TreeMall電子商務約定條款、TreeMall系統發出信件、內部處理記錄1 紙等件為證:
如主文引號所示之住宿券,於105 年4 月30日當日係已停售下架之商品,資訊程式是人寫的,系統就有可能錯誤,相同食宿內容之住宿券,在國賓官網每張新臺幣(下同)1 萬1,100 元,有時會有促銷是8,200 元,我們公司則是向訴外人星全安票券公司每張3,299 元購買,本次因為系統誤為上架,總共有39位消費者之95筆訂單(內含原告這1 位消費者之9 筆訂單),我們公司基於負責作法,沒有使用授權碼向發卡銀行請款,事件發生後有改善機制並於五一勞動節次日(105 年5 月2 日)即逐一撥打電話提出補償方案向消費者致歉,2 日、3 日皆為上班日,而原告部分是在5 月4 日發簡訊及電話聯絡上的,依據TreeMall電子商務約定條款第二項第5款「本網站可能包括許多連結,這些被連結網站或網頁上的所有資訊,都是由被連結網站所提供,TreeMall不擔保其內容之正確性、可信度或即時性」,被告於「泰贈點_ 會員中心」網站上標定價格(每張999 元)只是展示商品圖片作為要約引誘,原告雖有下單9 張,但被告沒有承諾,故買賣契約未成立,且原告對於上述「泰贈點TreeMall」系統異常錯誤透過口耳相傳,明知折扣價格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符,上開泰贈點網站又無任何促銷或競售或清倉大拍賣標語或廣告,原告卻藉前述錯誤圖謀獲利,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有失誠信而欠缺保護必要,且被告已經免費贈送原告1 張高雄國賓飯店豪華客房平日住宿券,故應允許被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若法院仍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原告需對待給付買賣價金。
三、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54條定有明文。
另買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
次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
反之,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查,依兩造陳詞及所提證據,本件買賣交易業已成立,即本件住宿券商品雙方皆無對於前開「泰贈點_ 會員中心」網站上標定價格另為斟酌、約定,本件消費者(指原告)即取得9 筆訂單號碼均ONC16043065 開頭,末3 碼各為560 、643 、648 、659 、664 、548 、569 、576 、656 號(本院卷第21、22頁TreeMall顧客中心訂單查詢列印2張),甚至消費者即原告以其持有之兩張信用卡(卡號末4碼5308、7540)已為價金支付(本院卷第17、19頁信用卡消費明細2 張,合計9 筆消費金額,每筆金額各為999 元,交易日期均為105 年4 月30日),至於發卡銀行於帳面列「-999 」沖銷(如本院卷第17頁第2 欄),係被告另向發卡銀行表示不使用授權碼所致,並非原告向發卡銀行為任何指示,故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求為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子票券9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雖被告以撤銷、誠信原則、保護必要云云各語抗辯如上,然參照經濟部公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甫經修正之規定,現行條文第5條確認機制:「(第1項)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
(第2項)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
但消費者已付款,視為契約成立。」
、修正後預定於105 年10月1 日正式施行者,其規定如下:「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茲企業經營者就其與消費者所訂定之契約,按照前開民法之規定本應依契約內容履行,又本件買賣關係成立於105 年4 月30日,據被告庭呈內部處理記錄1 紙記載:「5/4 發送訂單取消通知簡訊息,淑而並於5/4-16:46致電客戶致歉說明。
5/6發送訂單取消通知email 。
5/7 客戶再次來函申訴訂單取消事宜,Jessica 於5/9 回覆email 致歉及婉釋,並告知將於5/ 30 主動免費致贈一張高雄國賓飯店豪華客房平日住宿券。
5/ 12 客戶再次來函申訴訂單取消事宜,Jessica 於同日5/12回覆emai l致歉及婉釋,並再次告知將於5/30主動免費致贈一張高雄國賓飯店豪華客房平日住宿券。
5/30寄出免費致贈之高雄國賓飯店住宿券。
五、若依申訴人所請,以單張999 元之方式購買4 張住宿票券(本公司購入成本3199元(詳參附件買40送4 ),則本公司共需支付金額為8800元(3199-999 )*4=8800;
若再加計額外獲贈之四張住宿券攤提,則本公司共需支付金額為7636元(3199*40/4 =2908, (2908-999 )*4=7636)。
因斟酌消保官提醒,援先前類似爭議…(下略)」等語(附於本院卷第104 頁),則被告乙次購入可享「買40送4 」之內部優惠成本,既非消費者得以知悉,焉能指摘本次39位消費者其1 之原告,於單日(4 月30日約17時45分~6 時30分左右)於被告經營之「泰贈點TreeMall」網站上點選購買9 張住宿券並完成交易,係屬惡意搶購或有失誠信而無保護必要之行為,故被告前開抗辯,皆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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