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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張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圳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民國94年2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圳隆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446元,及其中19,948元自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起至94年2月20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圳隆於93年12月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雙方約定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利率則按年息18.25%計算,並按月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則按20% 計算遲延利息。
嗣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圳隆陸續動用借款,惟僅繳息至94年 1月20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9,948及提領費 498元,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已於95年 6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嗣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圳隆於95年 8月28日死亡,被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債務,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債權讓通知證明書、報紙公告、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既已於95年 8月20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法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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