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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黃信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32元,及其中33,339元自民國94年8 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2元,及其中33,339元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4萬元,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3月9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兩造如無書面通知或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上開利率之上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改,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至94年8 月18日止,計有36,532元尚未清償。
而中華銀行業於94年8 月1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讓與事實公告於新聞紙,債權讓與即已生效。
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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