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290,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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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蘇家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14時2 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6 段(即台一線88公里)處往北方向,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追撞訴外人周○○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400元(包含工資5,300 元、零件19,1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5 年6 月21日以竹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沿中華路六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精神不濟碰撞路邊車輛(即系爭車輛)等語,復參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之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係因酒後精神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追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4,400元(其中工資5,300 元、零件19,1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 年12月17日)已有4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9,1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6,75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5,3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2,051元(計算式:5,300 +16,751=22,051)。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4,4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2,051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2,051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22,051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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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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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19,100×0.369×4/12=2,349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9,100-2,349=16,751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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