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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蘇淯賢
被 告 陳泰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12時許坐在新竹市○區○○路00號天公壇涼亭內,被告走過來說他是飛沙幫,即以拳頭朝原告頭部打來,並將原告壓在地上,原告用頭撞被告,被告也用頭部撞原告,扭打之間,被告也以徒手打原告頭部,被告看原告頭部流血後鬆手,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 元、兩個月薪資60,000元,加上精神賠償,合計請求100,000 元,其餘詳地檢104 偵59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本件是原告誹謗,因為被告沒有吸毒,兩造是互毆,被告也有驗傷單,抵銷後,應無賠償問題,也撤回刑事告訴,請調卷104 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可明,並為答辯聲明:原告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合併額部多處撕裂傷、急診行縫合手術,留院觀察〉(偵查卷第16頁)、健保費掛號費部分負擔收據100 元各10張、醫療費用收據250 元1 張、吳振福眼科104 年6 月12日開具於104 年5 月19日至104 年6 月10日看診11次兩眼傷下眼瘀血、浮腫、兩眼結膜下出血、醫療收據300 元、400 元(含證明書費100 元)、180 元、180 元等證物(偵查卷第44至49頁)為憑,然查,本件原告前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傷害案件調解時,經調解委員之協調,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具狀撤回刑事傷害告訴,並捨棄本件民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該兩造均捨棄民事請求,原告之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達成和解,兩造均捨棄本件傷害之民事請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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