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297,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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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蘇漢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信用貸款,約定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自第7期起,借款利率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5月25日止,被告仍積欠72,058元(含本金69,171元及利息、違約金2,887元)未依約清償。

又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5月20日將所有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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