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309,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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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欽仁
被 告 呂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104 年8 月2 日申請臨時調高額度至 4萬5,000 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結算至104 年12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3 萬4,277 元,應收利息1,797 元,違約金575 元、手續費210 元,合計3 萬6,85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額度臨時調整電話紀錄單、申請書、催收款一覽表、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6頁),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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