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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鄭明輝
被 告 彭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36%符動計算,並依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如遲延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尚積欠本金79,6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融資貸款查詢暨繳款明細、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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