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327,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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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27號
原 告 陳國華(受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芳
被 告 賴雨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4,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105年2月12日,而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詎屆期被告並未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僅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僅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8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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