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328,201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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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蔡亞純
被 告 吳品函即玩具星球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提出網路下單紀錄、商品網頁截圖、代收貨款託運單、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商品損壞照片等件為證: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向被告網路訂購嬰兒床商品1 件(下稱系爭商品),因原告在家中坐月子,無法收受系爭商品,於是指定寄送於褓母即訴外人金陳菁菁(下單指其姓名),金陳菁菁於同月23日收受商品檢視後發現瑕疵,原告當日即通知被告要求退貨,惟被告竟要求原告須先將損壞部位拍照並寄送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始得辦理退貨,經原告回覆褓母不會使用電子郵件寄送照片,且因自己坐月子中,故無人能協助處理,因被告始終拒絕退貨,故瑕疵之系爭商品仍置於原告家中。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規定,依法原告既得於收受商品7 日內無條件退貨,卻遭被告無故拒絕,因此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並由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調解,被告仍未到場,持續置之不理,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貨款及所支出之運費合計2,5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如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提出民事答辯狀(附於本院卷第35~45頁),否認原告上開請求,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暨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從未不同意退貨,但是系爭商品之購買人應為託運單上所載收貨人金陳菁菁,並非原告,原告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以105 年3 月28日竹南科學園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實際購買人金陳菁菁,若未拍照亦得將商品寄回辦理退貨,或直接至被告店面辦理退貨,嗣於新北市政府消保官105 年4 月25日協調時,被告雖未於協商期日出席,惟已於電話中向調解人員表示,願接受退貨並承擔來回運費,祇是原告迄今未將系爭商品退回,卻向被告請求退款,實無理由。

是以,若將系爭商品寄回被告,被告即同意退款及承擔來回運費共計2,400 元(計算式:1,980 +420 =2,400 )。

五、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亦即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即應認已成立。

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買賣雙方就價金及標的物已有合意,即應認買賣契約已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各證,雖經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然據卷內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960號支付命令卷第13頁),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生產,有為新生兒添購嬰兒床之需要,其於105 年2 月21日本於消費者之身分,向被告購買刊登於「樂天拍賣網站」(訴外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系爭商品,而該網頁上載明系爭商品直購價1,980 元,貨到付款郵資210 元,原告確認系爭商品之價格後即向被告訂購,而金陳菁菁於收到前述被告寄發之105 年3 月28日竹南科學園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後,係將該信函正本轉交原告持向法院主張權利,且經原告當庭出示該信函正本1 件(經發還,本院卷第47頁筆錄),可信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疑問。

六、次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通訊交易或訪問買賣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此外,為進一步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4項亦規定:消費者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契約者,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詳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4項採取有利於消費者之發信主義,只要消費者在收受商品後7 日內發出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契約,即可發揮解除契約之效果。

經查,被告吳品函即玩具星球行營業項目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等多項產品之零售業,提供商品於「樂天拍賣網站」上銷售,經原告於「樂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並選擇貨到付款(本院卷第23~24頁,網路下單紀錄、商品網頁截圖),被告即將系爭商品寄送至原告所指定之處所,並由託運公司代收系爭商品貨款及運費合計2,190 元(本院卷第24頁,代收貨款托運單。

系爭商品售價1,980 元加上單趟運費210 元,),是原告透過網路購物下標之方式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再由被告以郵遞方式寄送商品,使得原告無法預先檢視商品實物,依兩造間之交易型態,自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通訊交易之適用。

因此,嬰兒床設計上是否牢固,組合上有無不當空隙致有危害嬰兒安全等節,至為重要,消費者非經拆封仔細檢查,無從確定該商品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內容,況拆封檢查嬰兒床亦不致損及該物價值及原有效用,然被告前述105 年3 月28日竹南科學園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2~45頁),固允為解除契約(該函第3 點參見),但要求金陳菁菁「包裝皆須完整」(該函第2 、4 點參見),綜上審理結果,應認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且已確實到達被告並為被告瞭解而接受,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設下「包裝皆須完整」,係被告不當設限,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則未能順利完成退運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民法第101條第1項條件成就之擬制)。

七、綜上,兩造間於系爭商品有買賣關係,屬於通訊交易,原告於其指定受貨人即褓母金陳菁菁收受托運前來之系爭商品後,同日(105 年3 月23日)明白地向被告表示退貨還款之解除契約意思,且經被告確實瞭解,原告解除契約並未逾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 天猶豫期限,自屬有效,而被告明知原告或協助原告之褓母,於拆封檢視商品後發現瑕疵(參本院卷第22頁,損壞嬰兒床照片),卻不當設下「包裝皆須完整」之限制,妨礙原告退運商品,委無足取。

從而,本院認為兩造間通訊交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金錢1,980 元及已支出之運費210 元返還予原告,至於原告請求退回運費部分,此部分乃尚未支出費用之請求,核屬將來給付之性質,依目前兩造說明及舉證程度,尚難准此部分之預為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參看),故本件原告基於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運費共2,1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前開准許之部分,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960號卷,本件應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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