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上午6時58分許,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簡勢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市東大路二段與武陵路口,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05 年8 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29541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客貨兩用),行經新竹市東大路二段與武陵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范秀英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榮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結果,零件費用36,930元、烤漆費用5,000 元、工資費用5,500 元,合計為47,430元,經議價以44,000元包修,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范秀英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44,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保單資料查詢、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代位求償委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4,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8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零件費用36,930元、烤漆費用5,000 元、工資費用5,500 元,合計為47,430元,經議價以44,000元包修,是按零件、烤漆、工資之比例計算(7.386 :1.1 :1 ),總價44,000元中零件部分為34,259元【44,000×7.386/(7.386 +1.1 +1 )=34,259,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11月起至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5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3,426 元(計算式:34,259÷10=3,4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部分合計9,741 元(計算式:44,000-34,259=9,741 元),因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13,167元(計算式:9,741+3,426=13,167)。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已將保險理賠金計44,000元賠付訴外人黃范秀英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額範圍內,行使訴外人黃范秀英對被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惟訴外人黃范秀英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167元,稽如上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范秀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3,167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 月4 日,105 年8 月24日寄存送達,於105 年9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