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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東華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廣翰
被 告 陳修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中衍,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金芬,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東華新世紀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00○0 號)所有權人。
依照住戶規約約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00 元,詎被告自取得前開建物後,均未繳納管理費,故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 月至105 年2 月共計62個月管理費49,6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前任的總幹事是個子嬌小的女子,不可能打被告,且我們也未同意被告可以不用繳納管理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時,被告的媽媽有要去繳納管理費,但是社區管理人員拒收,說沒有所謂管理,則既然當時管理人員說不用收,原告權力是從管委會而來,應要沿襲之前說不用繳的說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00○0 號)所有權人,惟被告均未繳納管理費,自100 年1 月至105 年2 月尚積欠管理費49,600元,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被告對於其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均未繳納管理費等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抗辯稱:以前要繳納時,管理人員告訴他不用繳納云云。
惟查:原告住戶規約第23條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並區分空戶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五百元整,需提出近月水電費收據均為基本費之支出始可證明空戶,有住戶者為新臺幣八百元整…」等語,此有住戶規約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462 號卷第12頁),又被告並不否認每月管理費為800 元,且其均未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然卻無法提出前經免除繳納管理費用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住戶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 年1 月至105 年2 月共計62個月管理費49,600元,為有理由。
㈡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住戶規約第23條規定住戶應繳納管理費,同規約第2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且達兩期以上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為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462 號卷第13頁)。
本件被告既已積欠管理費已達2 期以上,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積欠之管理費4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8 日(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462 號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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