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37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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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吳冠瑩
被 告 鄒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卡號為3567-3002-0029-5106 號之JCB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或辦理悠遊卡自動加值,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3.63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帳款逾1,000 元者,逾期繳納第1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逾期繳納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逾期繳納第3 個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

詎被告迄至105 年7 月1 日止,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8,920 元,及其中本金7,291 元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且依同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表、消費明細匯整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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