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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林昀蓁即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6.75%至19.7%計付利息。
被告截至96年12月19日止,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66,514元、利息6,607元,合計為73,121 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等件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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