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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耿興梅
被 告 劉龍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8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欲將其車輛駛出,本應注意有無其他人、車正在使用或接近,始得操作車梯之按鈕,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甫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機械車位內停妥後,正欲離開之際,見被告正欲操作車梯之按鈕,大喊制止,被告竟仍按下操作鈕,致系爭車輛下降,造成駕駛座車門於開啟狀態下因受撞擊而損壞,經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修復,支出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 萬1,050 元(工資1 萬5,219 元+ 零件1 萬5,831 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紙 及受損照片25張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報案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 至17、24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操作機械停車位前,本應注意有無其他人、車正在使用或接近,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按下操作鈕,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與該車輛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3 萬1,050 元(工資1 萬5,219 元+ 零件1 萬5,831 元),有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 7、16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1 月出廠使用,有行照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2日使用7 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 萬2,423 元【計算式:1 萬5,831 -(1 萬5,831 ×0.369 ×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 萬7,642 元(計算式:1 萬2,423+1 萬5,219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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