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43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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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黃永仁
被 告 李明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二段右轉慈雲路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周逸民駕駛、訴外人王凱珍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門及右前葉因而受損,惟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旋即駛離。

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1元(含拆修工資7,128 元、烤漆工資11,591元及零件費用11,3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及新竹市警察局105 年8 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3021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3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訴外人周逸民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公道五路,右轉往慈雲路方向行駛,行駛在慈雲路外側車道,原告所承保車輛畫面於07:28:58發出一聲碰撞的聲音,07:29:01時,右側有一臺深色轎車駛入畫面,車牌號碼為1179-SJ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可按;

再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周逸民於新竹市警察局談話紀錄表所述情形:當時伊沿公道五路右轉道右轉慈雲路,行駛了一小段距離後,伊沿外車道向內車道變換,突然無預警下,右側後方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左側車體碰撞伊車右側後方、右後葉子板等語。

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訴外人周逸民則無過失。

再者,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0,101元(含拆修工資7,128 元、烤漆工資11,591元、零件費用11,38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 年10月1 日)已有2 年9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零件費用為11,382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278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拆修工資7,128 元及烤漆工資11,591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1,997元(計算式:3,278 +7,128 +11,591=21,997)。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997元,及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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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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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1,382×0.369=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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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1,382-4,200)×0.369=2,650                     │
├─────┼──────────────────────────┤
│第三年折舊│(11,382-4,200-2,650)×0.369×9/12=1,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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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1,382-4,200 -2,650 -1,254 =3,278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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